异议人:永高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浙江纯康管道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永高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浙江纯康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台州市丽美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4期《商标公告》第45987581号“工元”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工元”指定使用于第6类“五金器具;建筑用金属盖板”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71073号“公元 ERA”、第3661539号“公元”商标分别指定使用于第6类“金属喷头;金属管道弯头”、第19类“塑料门窗;建筑用塑料管”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214009号“公元”商标指定使用于第6类“金属螺丝;树木金属保护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中的“五金器具”与异议人商标指定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如在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于“塑料管、管子接头”等商品上的“公元ERA”商标,但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该商标指定商品差异较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合法利益的后果,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申请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异议人提供的异议人与杨仁伟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辞职申请单》、被异议人企业登记信息等证据虽可以证明被异议人法定代表人与其曾存在特定关系,但不足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该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987581号“工元”商标在“五金器具”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