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淮安梵米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淮安梵米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8期《商标公告》第47723003号“玛斯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玛斯町”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帽子”。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214028号“马丁MADING”商标、第24541796A号“马丁博士”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修女头巾;滑雪靴”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虽然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6098583A号“马丁”商标、第15693359号“马丁DR.MARTENS”商标、第1288581号“马汀博士”商标、第19102497号“马丁大夫”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第G575311号“DR.MARTENS”商标、第G610086号“DOC MARTENS”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帽”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字母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对其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鞋、靴”等商品上的“DR.MARTENS”商标等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对于异议人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翻译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会导致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7723003号“玛斯町”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