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赵军
异议人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赵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9期《商标公告》第49660870号“蜀小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蜀小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黄酒;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860659号“小样”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甜食;华夫饼干;蛋糕”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535116号“小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开胃酒;鸡尾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660870号“蜀小样”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