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L及图 46376698

阅读:116900 2022-0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微笑私人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幸商标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奥妍(上海)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微笑私人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奥妍(上海)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7期《商标公告》第46376698号“L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

  异议人:微笑私人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幸商标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奥妍(上海)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微笑私人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奥妍(上海)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7期《商标公告》第46376698号“L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6类“纺织品装饰用热黏合补片(缝纫用品);亚麻织品标记用数字或字母”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096934号“图形”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锹;非电动开罐头刀;理发推子”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096909号“SMILEY”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6类的“竞赛者用号码;花边饰品;花哨的小商品(绣制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异议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笑脸图案(Smiley Logo)》等美术作品在主体特征及细节设计上存在一定区别,二者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异议人的著作权。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6376698号“L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L及图 4637669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2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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