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太极集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石爱珍
异议人太极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石爱珍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33期《商标公告》第48331617号“太极活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太极活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制饮料用糖浆;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10088号“太极”、第4172387号“太极”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5类“人用药”、第32类“啤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关联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人用药、中药成药”商品上的“太极”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存在一定差异,且双方商标文字亦有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具有一定区别,故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摹仿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8331617号“太极活泉”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