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华佗国药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亳州市俗花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佗国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亳州市俗花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7期《商标公告》第46727139号“华佗圣”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华佗圣”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0962号“华佗及图”、第3697885号“华佗”、第12039306号“华佗百草堂”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分别为第5类“药品(出口产品)”、第35类“广告传播”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的第14562381号“华佗国HUATUOGUO”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故其不构成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于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6727139号“华佗圣”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