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艾姆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意大利普拉达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阿里巴巴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异议人艾姆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意大利普拉达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8期《商标公告》第46023344号“RAZORBACK”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RAZORBACK”指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剃须刀;餐具(刀、叉和匙);磨刀器;铲(手工具);螺丝攻(手工具);美工刀;电熨斗;飞刀”。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4604334号“RAZOR-BACK”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刈草坪工具(手工器具);园艺工具(手动的)”。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33207574号“RAZOR-BACK ERG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铲(手工具);挖掘器(手工具)”等。被异议商标与该引证商标的字母构成接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铲(手工具);电熨斗”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商标,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会导致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6023344号“RAZORBACK”商标在“铲(手工具);电熨斗”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