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734875号“方大伟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方大伟业 49734875

阅读:128487 2024-05-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兴安县方大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0日对第49734875号“方大伟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我国最大、最具知名度的厨电企业之一,“…

  申请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兴安县方大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0日对第49734875号“方大伟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我国最大、最具知名度的厨电企业之一,“方太 FOTILE”商标及产品在行业内和广大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构成了对驰名商标和知名商号“方太”的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737164号“方太 fotile”商标、第11959349、15962922、32092651号“方太 FOTILE”商标、第5618628号“方太”商标、第32092651A号“方太 FOTIL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总部工业园区及办公环境照片;

  2、实验室及工厂简介、车间设备和娱乐设施照片;

  3、系列产品图片;

  4、参与定制产品国家标准材料;

  5、专利证书;

  6、销售量及销售区域统计表;

  7、申请人销售及分支机构说明、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8、行业排名;

  9、纳税金额统计表;

  10、纳税、完税证明;

  11、财务审计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称答辩通知书已签收,但被申请人未收到原件,向我局申请阅卷。被申请人阅卷后向我局提交了以下理由:争议商标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申请人并没有提供任何一份有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客观证据,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本案中获取驰名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完全是答辩人基于自身事业发展需要,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相关规定,在其指定服务上并不具有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是答辩人独创设计,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的主观恶意。综上,答辩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经异议,于2022年12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室外广告”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网站流量优化;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代理;替他人推销;广告代理;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方大伟业”,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至于导致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的来源、内容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不再评述。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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