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会稽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嗨标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415717号“DRINK DAY 一日一熏 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74566号“爽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179192号“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769408号“爽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已生效,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含的“一日一熏”,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工艺等特点,且该标志仅由日常用语构成,用作商标整体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