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197831号“槐树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槐树龙 10197831

阅读:99487 2024-05-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彭春跃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3日对第10197831号“槐树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与市面上知名建材品牌知名商标、企业字号高度近似,具有抄袭、摹仿的一贯恶意,且是故意而为之。被…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彭春跃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3日对第10197831号“槐树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与市面上知名建材品牌知名商标、企业字号高度近似,具有抄袭、摹仿的一贯恶意,且是故意而为之。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行为,属于无正当理由囤积商标,已经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与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第1075268号“龙及图”商标、第1087626号“龙及图”商标、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第4266766号“龙牌”商标、第6544823号“北新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继续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商品的真实来源,并产生一系列不良后果。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信息;

  2、申请人介绍、荣誉等;

  3、品牌宣传、报道、获奖情况;

  4、合同、发票等;

  5、维权资料、类似案例;

  6、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7、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0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合成橡胶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33年01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七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06类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六、七核定使用在第17类保温材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8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如“金版一龙”、“优实吉星牌USJX”、“大汶口泰山王DAWENKOUTAISHANWANG”等与他人品牌构成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被驳回或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日期为2023年07月03日,已超出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的法定期限。申请人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提起无效宣告之评审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我局不予支持。以下就本案是否属于上述条款中所指的“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之情形进行审查。

  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仅需举证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还需证明争议商标所有人具有恶意。高知名度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是一种变化的状态,申请人在本案中仍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引证商标产品的销售数量、金额等经济数据,以及行销覆盖范围、市场占有率等充分举证,仅凭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8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如“金版一龙”、“优实吉星牌USJX”、“大汶口泰山王DAWENKOUTAISHANWANG”等与申请人或他人品牌构成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被驳回或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在无相反证据情形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01年《商标法》并无诚实信用原则实体条款的规定,且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实体条款中。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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