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托赛思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619310号“MAX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860835号、第62115308号、第6965185号、第64182972号、第66191213号、第66210497号、第68966379号、第701572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秤;天线;电线;灭火器;防护面罩;电池充电器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在异议程序中被我局作出的异议决定书决定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被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四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上予以驳回,在便携式充电器;电池;运载工具用电池;手机专用支架;车载手机支架;自行车头盔;防撞头盔;骑摩托车用头盔;安全头盔;防事故用手套;反光安全背心;护目镜;防水衣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该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六、七处于我局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八在注册阶段已被我局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决定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八已被驳回,故上述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量具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MAXX”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字母部分“MAX”,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电池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撤销复审决定生效与否及引证商标五至七审理结果均对本案的审理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