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晋州市拉发基龙骨厂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采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3日对第54206727号“華錦龍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第4266766号“龙牌”商标、第14821515号“龙牌”商标、第16794089号“龙”商标、第14005133号“极品龙”商标、第14005136号“顶级龙”商标、第14005138号“高级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被申请人恶意摹仿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具有抄袭、摹仿的一贯恶意,且是故意而为之。争议商标继续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商品的真实来源,并产生一系列不良后果。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信息;
2、申请人介绍、荣誉等;
3、品牌宣传、获奖情况;
4、合同、发票等;
5、维权资料、类似案例;
6、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己构思及设计的品牌,也是被申请人使用多年的品牌,在此之前并无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也不是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名下总共才30件商标,商标注册的产品均与建材相关,均以使用为目的,不会导致不良影响。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认可。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7、商标检索信息等;
8、维权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3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0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10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八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06类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八均核定使用在第17类非金属套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均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六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乳胶(天然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认读文字“華錦龍”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七、八文字或主要认读文字“龙牌”、“龙”、“顶级龙”、“高级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石棉板;绝缘、隔热、隔音用矿棉;绝缘、隔热、隔音用石膏;非金属软管;保温用非导热材料;建筑防潮材料;绝缘涂料;绝缘、隔热、隔音用矿渣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七、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乳胶(天然胶)”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争议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七、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石棉板;绝缘、隔热、隔音用矿棉;绝缘、隔热、隔音用石膏;非金属软管;保温用非导热材料;建筑防潮材料;绝缘涂料;绝缘、隔热、隔音用矿渣棉”商品上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四、五、七、八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之必要。另,高知名度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对于已经注册的高知名度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注意与其知名度相适应,对于其扩大化保护并不意味着其可以扩大保护到所有类别的商品和服务,相关商品或服务的类似或关联程度仍然是确定高知名度商标扩大化保护的重要因素。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乳胶(天然胶)”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赖以知名的石膏板、轻钢龙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无密切关联,不属于类似商品,普通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区分,不致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上述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误导公众,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乳胶(天然胶)”商品上予以维持,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