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拉科斯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355486号《关于第52402424号“拉科斯特鳄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字第985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诉决定。申请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作出(2023)京行终189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知产法院行政判决及我局被诉决定,并判定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根据高院判决,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十字褡、服装绶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六、八、九、十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属于同一类似群,且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缺乏关联,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二、四、六、八、九、十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该撤销复审决定已生效。
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程序在宗教服装商品上予以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仍然有效。
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程序在浴帽、宗教服装商品上予以驳回,其余商品处于异议程序中,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仍然有效。
引证商标七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不予核准注册,不予注册复审决定已生效。
引证商标八经撤销复审程序在服装、内衣等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帽商品上予以撤销。
引证商标九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无效,但无效宣告裁定尚未生效。
引证商标十经撤销复审程序在服装绶带商品上予以撤销,其余商品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仍然有效。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八、十指定使用的内衣裤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汉字“拉科斯特鳄鱼”构成。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与引证商标二、五、六、八、十均含有显著识别汉字“鳄鱼”,含义存在一定关联,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八、十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十字褡、服装绶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八、十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八、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九权利状态尚未稳定,是否援引引证商标九已不对本案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十字褡、服装绶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