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277281号“金姬世缘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金姬世缘及图 31277281

阅读:64171 2024-05-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少君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7日对第31277281号“金姬世缘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囤积注册商标700余件,其申请注册不具有使用目的,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

  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少君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7日对第31277281号“金姬世缘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囤积注册商标700余件,其申请注册不具有使用目的,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003308号“今世缘”商标(引证商标一)呼叫、汉字构成近似,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三、第1083782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独创并经长期使用。争议商标是对于引证商标二的复制和抄袭,淡化驰名商标。四、争议商标投入使用,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引证商标二的相关裁定;

  2、“今世缘”产品荣誉证书;

  3、“今世缘”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图片;

  4、央视及江苏卫视大额广告合同;

  5、“今世缘”产品经销合同、发票、产品图片

  6、举办活动、展销会;

  7、2007-2018年财务审计、纳税资料等材料;

  8、维权证明资料;

  9、异议决定书、无效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徐少君于2018年5月30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医疗诊所服务;康复中心;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9年3月7日至2029年3月6日。经异议,于2020年10月7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保健;医疗设备出租;疗养院”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康复中心;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保健;医疗设备出租;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金姬世缘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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