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紫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振源(厦门)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首创君合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4月7日对第41081033号“TG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866521号“TC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46770号“TC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6093号“TC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第382630号“TC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四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相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及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原创,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均不构成近似商标,亦未构成对申请人相关引证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证据交换阶段回文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7日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后于2021年4月28日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电视机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四枚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TCL”系列商标在电视机相关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TGI”与引证商标一至三“TCL”商标相比较,二者均由三个字母构成,在字母组成、视觉效果、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与上述三枚引证商标相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