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65631号“BBQ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文字并非常用商贸用语,整体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已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并已实际使用,显著性进一步提升。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第337504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商标与第603777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barbecue”相关释义;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注册信息;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状态的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热调节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 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构成、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此外,申请商标由英文字母组合“BBQ”及图形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申请商标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经使指定商品的相关公众可以将该标志作为商标识别,从而使之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申请人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