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71003号“BBQ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93771号“BBQ”商标、第9748764号“BBQ”商标、第59239692号“BE BEAUTIFUL QUEEN”商标、第2001717号“BB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或已经失效,请求中止本案审理。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所独创的图文组合商标,没有现存的设计方式,其文字也不是常用的商贸用语,申请商标整体上具有商标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多个国家均获得注册,并也为申请人实际使用,消费者完全可以凭借申请商标来对商品来源进行识别。在先已有大量包含“BBQ”文字的商标获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barbecue”相关释义;申请人“BBQ及图”商标注册情况;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相关资料;包含“BBQ”文字的商标列表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但决定尚未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文字“BBQ”与引证商标二、三中显著识别的文字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显著区分。
申请商标由字母组合“BBQ”及图形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禁止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有效的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紧密联系在一起,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鉴于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且不影响本案结论,我局就申请商标与该商标的近似问题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