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明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595634号“JO’S LOUNG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8989号“JOS及图”商标、第50830132号“JOS及图”商标、第1968984号“JOS”商标、第883784号“JOS及图”商标、第1121993号“JOSM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商标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