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司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武义君爵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7日对第54061257号“欧奢曼OSA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类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332815号“欧司朗OSR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466547号“OSR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第11类第1574678号“欧司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694381号“欧司朗OSR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774581号“OSRA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高度近似,且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通过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五在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设备等商品上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请求认定上述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欧司朗”、“OSRAM”、“欧司朗OSRAM”的摹仿、翻译和抄袭,其注册申请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三、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对“欧司朗”、“OSRAM”享有在先字号权,且“欧司朗”、“OSRAM”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导致与在先“欧司朗”、“OSRAM”字号混淆误认,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搭便车、不正当竞争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误导公众或造成不特定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容易造成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损害,并进而破坏正常的经济秩序,易对社会公共秩序和经济秩序造成消极、负面的影响,易于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2、申请人公司简介及基本信息;
3、百度百科以“欧司朗”、“OSRAM”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
4、申请人年报及在中国设立公司信息、审计报告摘录、纳税证书及报道;
5、销售合同及采购单;
6、购销协议、授权、付款、服务、买卖合同、销售发票;
7、合作协议书、赞助参展合同书、采购合同及对应发票;
8、申请人广告合同、广告发票;
9、国家图书馆馆藏文献、相关媒体报道;
10、申请人签订的商标授权协议;
11、受保护记录;
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过异议之后核准注册,是符合《商标法》的法律规定,是合理合法的。争议商标是早已注册且长期使用的商标,并且侵犯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提出的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含义以及整体外观上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并长期使用的商标,并且已经取得了良好的口碑,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是处于业务发展的需要,没有违反《商标法》的任何原则或规定。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欧奢曼OSAM”京东旗舰店销售页面、“欧奢曼OSAM”公众号推广截图、发票、“欧奢曼OSAM”门店照片、参展图片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5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小五金器具、保险柜(金属或非金属)、金属门、金属锁(非电)、金属天花板、普通金属艺术品等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2年12月21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820期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6类普通金属及其合金等商品上和第11类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五商标专用权。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欧奢曼OSAM”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欧司朗”、“OSRAM”、“欧司朗OSRAM”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其共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引证商标三至五予以保护,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三至五经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达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由于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字号“欧司朗”、“OSRAM”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所提无效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相关理由不成立。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