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诺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地恒一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7日对第56245535号“恒欣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759291号“诺欣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在第5类医药制剂商品上已经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医药行业,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严重的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产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药品外包装标签;2、百度百科关于“诺欣妥”药品的介绍;3、相关资质证件;4、“诺欣妥”药品年度销售额及市场排名的证明;5、官网介绍;6、相关主体营业执照复印件;7、销售合同及发票、相关报道;8、文献摘页、国家图书馆查询报告;9、在先决定、裁定;10、被申请人工商登记及网站信息;11、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精心设计的商标,具有显著性,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被申请人并不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情形,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第5类尾字由“妥”字构成的商标注册证书、以“恒”作为首字商标的产品包装图片及宣传材料、针对争议商标的异议决定书、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荣誉材料、排行榜、参展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被申请人的答辩主张应不予支持。因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相关裁定书、财报、证明材料、产品展示图片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1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用胶囊;医药制剂;化学药物制剂;医用药物;人用药;片剂;原料药;中药成药;生化药品;中药材;医用营养制剂;空气净化制剂;兽医用制剂;土壤消毒制剂;医用敷料”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2年11月28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817期上。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胶囊;医药制剂;化学药物制剂;医用药物;人用药;片剂;原料药;中药成药;生化药品;中药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恒欣妥”与引证商标“诺欣妥”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相关理由不成立。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用胶囊;医药制剂;化学药物制剂;医用药物;人用药;片剂;原料药;中药成药;生化药品;中药材”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