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动画片制作投资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54401号“ANIMA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248522号“AIMAX”商标、第61441910号“AIMAX”商标、第59551742号“AIMAX”商标、第61235478号“ANIMA SERIES PAUL FRANK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四均处于申请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二、四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四经我局作出“商评字[2022]第0000288316号重审第0000000072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娱乐活动、录像带发行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录像带发行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不会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