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飞台茶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班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6日对第59527973号“飞台六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1999年,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855814号“飞台 FD”商标、第12396048号“飞台 FT”商标、第16149009号“飞台”商标、第15944791号“飞台真情号”商标、第9713538号“飞台日正当中”商标、第9713566号“飞台白金岁月”商标、第13478538号“飞台宝红”商标、第13561938号“飞台福饼”商标、第16799878号“飞台无名”商标、第17554487号“飞台南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名下仅申请注册了7个商标,但是均为抄袭他人知名茶叶品牌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抢注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质量等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商标档案;商标列表;企业信息及距离截图;检索结果。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5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30类“红糖”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冰茶”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三、引证商标五、六有效期满且未予续展,该商标已丧失专用权。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或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五、六的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故引证商标五、六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综合申请人提供的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文字“飞台”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红糖”商品行业领域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侵犯字号权、构成商标抢注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