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德明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卓正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976306号“NEXDRI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上的复审请求,申请商标与第440606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第14307586号、第10664878号、第62670333号、第62679127号、第56764534号、第59810646号、第50567664号、第308018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满一年,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放弃申请商标在“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存储卡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非类似商品上二者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九英文构成、呼叫、含义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