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小琴
委托代理人:河北诚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2459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2667752号“臻妙”商标、第12637124号“妙臻”商标、第10824291号“臻妙”商标、第58354908号“臻妙茗茶”商标、第20370534号“臻妙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将申请商标标识做了版权登记,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引证商标一不能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文字“妙臻”、引证商标三、四、五文字“臻妙”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大红袍)、铁观音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准使用的茶、水(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称申请商标标识已做著作权登记之理由,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