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盤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捷创知识产权代理(广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53713号“盤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和深刻的内在含义,且系在先注册商标的商誉延续。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69980号“盘石 PANSHi”商标、第7108449号“盘石”商标、第10090813号“盘石”商标、第48866192号“ROCK PANSHI 盘石”商标、第49732737号“盘石 RO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2、引证商标五经注册审查程序予以驳回,其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复审申请,故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其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空间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关于申请人主张申请商标系对其在先基础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在先注册基础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商业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商业信誉可以沿及本案申请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服务来源混淆误认。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客户匹配各种专业人员的商业中介服务、税务筹划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客户匹配各种专业人员的商业中介服务、税务筹划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空间出租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