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舒仕洁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879809号“仕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45958号“洁仕 威海洁仕日用品有限公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将其经营范围进行变更,变更后将不再含有“商标代理”服务。另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营业执照、其他商标的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在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之时,其经营范围并未包含商标代理服务。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仕洁”与引证商标中较为显著的汉字“洁仕”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两商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去污剂;清洁制剂;家用清洁剂;汽车用清洁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浸清洁剂的清洁布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去污剂;清洁制剂;家用清洁剂;汽车用清洁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去污剂;清洁制剂;家用清洁剂;汽车用清洁剂商品以外的香水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香水等其余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由复审查明可知,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之时,其经营范围并未包含“商标代理”服务。且申请人亦非系经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因此,申请人的注册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去污剂;清洁制剂;家用清洁剂;汽车用清洁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水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