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线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和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95952号“newli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45648号“NEW LINER”商标、第5595311号“X-LINE”商标、第65835310号“LINE”商标、第30543330号“VLINE”商标、第26314917号“3CLINE”商标、第8196208号“ZIRC LINE”商标、第51347914号“HHT NEWL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在第9类相同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多件与申请商标构成情形相同或类似的商标,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构成情形基本相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合理延续。此外,引证商标二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构成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得实际共存的证据材料、申请商标的相关介绍和推广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量具;衡量器具;数量显示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六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数字标牌,电子公告牌”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相关介绍和推广宣传材料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八相区分的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八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字标牌,电子公告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八未构成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数字标牌,电子公告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