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阳西县山海食品文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国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760720号“程村蚝 程CHENGCUNH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23764号“程村蠔及图”商标、第3547041号“程村CHENGCUN及图”商标、第35388618号“程村金质”商标、第46869822号“程村特产”商标、第46879484号“程村手信chengcunshouxin”商标、第53715107号“程村蚝城”商标、第35154594号“风河湾FENGHEWAN及图”商标、第69997845号“牡蛎博士Dr.Oyster及图”商标、第55952826号“豪美励HAO MEI L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商标“程村蚝”作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具有显著性特征,能够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构思及企业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八在商标注册程序中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所含文字“程村蚝”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部分“程村蠔”、引证商标二至六所含文字“程村”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木浆的木片;沙丁鱼(活的)”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贝壳类动物(活的);树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九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含文字“蚝”,使用在“猫薄荷;未加工的咖啡果”等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申请商标文字“程村蚝”为地名与餐饮行业相关商品通用名称构成,该标志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