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永安康健药业(武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7705365号“INNO-FLOW 络活萃”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8963号决定,于2023年08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企业简介、外包装设计图、产品视频、宣传页、展会图片、展会合同、销售合同及出库单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2020年03月02日至2023年03月01日三年期间内在“膳食纤维”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撤销第37705365号第5类“络活萃 INNO-FLOW”注册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申请人主打品牌,包含膳食纤维多维多肽粉、红曲纳豆片、维生素泡腾片等多种产品,经长期使用宣传在同行业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属于恶意申请撤销行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简介;2、申请人与益减美(武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委托生产合同及产品出库、入库单;3、印有复审商标标识的产品包装;4、复审商标产品宣传页;5、展会合作协议、会展服务合同书及展会现场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的证据,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证据相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为他人委托申请人生产标识有复审商标的相关产品,有违常理,且缺乏发票佐证。其他证据为自制证据,或者未显示形成时间及复审商标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有效使用。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时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4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2019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膳食纤维;医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矿物质食品补充剂;维生素补充片;蛋白质膳食补充剂;治疗用或医用营养制剂”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20年03月02日至2023年03月01日三年期间内在“膳食纤维”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申请人简介并非商标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产品委托生产合同为甲方益减美(武汉)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乙方申请人签订的生产合同,合同第十条知识产权及保密中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产品的商标及企业商号和产品外观、图案等属甲方所有,甲方授予乙方因履行本合同条款而使用商标之特许权。除履行本合同外,在任何情况下,乙方均不得自行非法使用甲方商标及企业商号”,而该合同上使用的商标为复审商标,复审商标未发生过转让,权利人为申请人,合同约定与实际情况不符,申请人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且该份合同缺少银行转账记录、发票等证据证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证据4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为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孤立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展会合作协议、会展服务合同书及展会现场照片,展会现场照片中参展商品模糊不清,且展会照片与上述展会是否具有关联尚需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时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