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猎鲜农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安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173309号“BABY 优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与第13897979号、第25665959号、第25665960号、第67064886号、第5145880号、第22706078号、第39117919号、第49697840号、第9475638号、第53509788号、第34189713号、第G1035852号、第70121790号、第678417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已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一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申请商标与该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九处于宽展期内,引证商标十三现处于驳回复审等待是否诉讼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十三、十四在文字构成、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奶制品、蛋、干食用菌、豆腐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肉、酸奶、蛋白、干食用菌、豆腐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十三、十四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虽然引证商标九、十三现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