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569907号“杜六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杜六房 9569907

阅读:30395 2024-06-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东亚食品储运经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世友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杜禄房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9日对第9569907号“杜六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杜六房”申请人在先使用、宣传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熟食老…

  申请人:上海东亚食品储运经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世友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杜禄房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9日对第9569907号“杜六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杜六房”申请人在先使用、宣传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熟食老字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使用在与申请人业务密切相关的产品上,极容易导致市场混淆,争议商标明显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与第9293172号“杜六房”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将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性,为谋取商业利益而极大地损害了申请人的正当利益,并且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与9569906号案件合并审理。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关于同意由上海东亚食品储运经营有限公司行使集体资产管理职能的批复》;

  4、关于“杜六房”的网络报道;

  5、大众点评上关于“杜六房”的消费者评价;

  6、申请人在各大网站发布的“杜六房”招商加盟信息;

  7、申请人“杜六房”商标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其维持注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没有侵害申请人的任何权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特殊性,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被申请人的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已超过法定五年期限,应予驳回。争议商标的行为不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合法,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更没有采用任何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进行的注册行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不予认可,其余理由基本含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我局不予赘述。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06月0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08月0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2年08月06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火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2001年《商标法》并无诚实信用原则实体条款的规定,且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在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已逾五年,故,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所提理由及请求应予以驳回。申请人主张“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但其并未提出相应的法律依据,亦未对其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及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进行充分举证,故申请人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提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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