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778940号“艾感科技AI-SENSING TECHNOLOG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艾感科技AI-SENSING TECHNOLOGY 63778940

阅读:138209 2024-06-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导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艾感科技(广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与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5日对第63778940号“艾感科技AI-SENSING TECHNOLOG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导远…

  申请人:广州导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艾感科技(广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与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5日对第63778940号“艾感科技AI-SENSING TECHNOLOG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导远”“ASENSING”作为申请人的商标及商号,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9081423号“ASENS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670945号“ASENS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英文商号“ASENSING”相近,其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其他主体商标的主观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简介、企业信息、官网截图;

  2、所获荣誉证书;

  3、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列表;

  4、推广告合同及发票、网络报道、销售合同及发票;

  5、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名下商标列表、恶意识别报告;

  6、在先行政机关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一家以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为主的企业,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是被申请人的核心商标。争议商标中的汉字“科技”和英文“AI-SENSING TECHNOLOGY”已被放弃专用权,故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即为“艾感”,该显著识别部分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及含义上差异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实际经营需要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存在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更不存在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产品及知识产权的相关信息、商标信息;

  2、所获荣誉证书、相关报道;

  3、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4、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

  5、争议商标注册证;

  6、三维纳米蜂巢的科学技术成果评价报告、登记证书;

  7、甲醛室内空气监测仪产品及包装图片、说明书及相关小程序、销售合同及发票等;

  8、被申请人的产品手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传感器;半导体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0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导航仪器;传感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两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2年10月21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传感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导航仪器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虽称放弃争议商标中汉字“科技”、英文“AI-SENSING TECHNOLOGY”的专用权,但消费者对商标的识别并不以权利人是否放弃某一部分为前提。本案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AI-SENSING TECHNOLOGY”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英文“ASENSING”在英文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未形成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传感器;光电传感器;半导体器件;压力传感器;压电传感器;污染传感器;温度传感器;红外线传感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传感器;电容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传感器;光电传感器;半导体器件;压力传感器;压电传感器;污染传感器;温度传感器;红外线传感器商品上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导体;半导体晶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英文部分“AI-SENSING TECHNOLOGY”与申请人主张的英文商号“ASENSING”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传感器;光电传感器;半导体器件;压力传感器;压电传感器;污染传感器;温度传感器;红外线传感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半导体;半导体晶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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