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666977号“鑫东方眼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鑫东方眼镜 53666977

阅读:91801 2024-06-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东方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茂昌眼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7日对第53666977号“鑫东方眼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1407810号“东方”商标、第34128319号“东方”商标、第3668191号…

  申请人:上海东方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茂昌眼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7日对第53666977号“鑫东方眼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1407810号“东方”商标、第34128319号“东方”商标、第3668191号“东方明星Orient.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共存极易引起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极具知名度的商号“东方”高度近似,其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对东方享有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的“东方”系列品牌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仍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历史沿革;

  2、广告、报道;

  3、荣誉证书;

  4、营业执照、实景图片、经营协议书;

  5、合同、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12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均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09类眼镜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复审应诉环节,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6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如“吴梁才”、“精攻”、“暴隆”、“之江宝岛”等与他人品牌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被驳回或无效宣告。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鑫东方眼镜”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东方”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配镜服务、配眼镜、配隐形眼镜”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服务/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结合我局查明事实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6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如“吴梁才”、“精攻”、“暴隆”、“之江宝岛”等与他人品牌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被驳回或无效宣告。本案中,被申请人未答辩说明其商标的合理来源。在无相反证据情形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特定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已在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鑫东方眼镜”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鑫东方眼镜”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字号权的损害。《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配镜服务、配眼镜、配隐形眼镜”服务上是在先已注册商标。因此本案在上述服务上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医疗诊所服务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鑫东方眼镜”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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