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NNEX PRODUCTS PTY LTD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93841号“QUAD LOCK CA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26350号“QUAD LOCK 36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本案申请人,申请人已将引证商标一地址进行变更,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054549号“QUAD LO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系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将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申请商标具有极强的内在显著性。申请人QUAD LOCK在业内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相关中国公众已经将申请商标和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固定联系。申请商标的显著性和可注册性得以进一步加强。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地址变更证明、产品包装及实物证据、相关交易文件、页面截图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于2023年6月13日经由我局核准已变更注册人地址为澳大利亚维多利亚3141南雅拉图拉克路299号柯摩中心3楼6A室,变更事宜载于第1843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经变更后的注册人名义及地址与本案申请人的名义及地址一致,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且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其他新含义,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点烟器插座专用车载充电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无线充电器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特征,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移动设备用附件,即移动电话的免提使用装置、手机壳、手机支架;个人电子设备(即移动电话)专用臂包;移动电话屏幕保护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一定显著性,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移动设备用附件,即移动电话的免提使用装置、手机壳、手机支架等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汽车点烟器插座专用车载充电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