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冯文兵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763770号“冯记卤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第43类4303群组“养老院”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故而申请商标不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且与第577966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第19976583号商标、第53248247号、第23968251号、第47422489号、第7304994号、第199038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字形设计、整体外观、音节数量、呼叫效果以及表达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服务上,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具备了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且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店铺图片、工服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同意放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冲突的“养老院”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因此我局在驳回决定中对于该服务所作出的驳回内容及驳回条款均已生效,复审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冯记卤味”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含义并无明显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核定使用服务属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相区分的特征,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相混淆。
此外,申请商标“冯记卤味”使用在“餐厅”等服务上消费者可将其视为商标进行有效识别,整体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