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070318号“博安华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博安华光 48070318

阅读:63055 2024-06-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佛山市高明安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中立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7日对第48070318号“博安华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短期内申请注册商标数量巨大,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商标…

  申请人:佛山市高明安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中立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7日对第48070318号“博安华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短期内申请注册商标数量巨大,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037722号“安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633564号“安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69659号“安华卫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第3777070号“安华洁具annw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极大的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公司最早于2020年6月1日开始至2020年7月共申请商标多达三百余件,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要,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经营微服国际商务(深圳)有限公司、深圳中廷实业有限公司,上述两家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代理、商标代理业务。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所委托的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实际参股被申请人上述两家代理公司,并担任公司监事。争议商标所委托的代理机构与被申请人串通合谋,其在明知被申请人名下申请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仍受其委托,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安华洁具annwa”驰名商标证明文件;

  2、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部分荣誉;

  3、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媒体报道资料;

  4、申请人审计报告;

  5、相关案件商标裁定书;

  6、被申请人商标信息、企业报告以及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报告等资料;

  7、争议商标代理机构与被申请人关系图谱。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3月21日获得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汽车灯;电炊具;空气调节设备;电加热装置;太阳能热水器;浴室装置;消毒设备;电暖器”商品上准予注册,商标权专用期至2031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三、四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龙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的11类灯等商品上。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25日期间在第3类、第5类、第6类、第8类、第9类、第11类、第14类、第18类、第21类、第25类、第35类等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了312件商标。

  4、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被申请人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尧永强,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投资咨询、物业管理、房地产经纪、商业信息咨询等。

  微服国际商务(深圳)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1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尧永强,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商务信息咨询、商标代理、知识产权代理等。

  深圳中廷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10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尧永强,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投资咨询、物业管理、知识产权代理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博安华光”与引证商标一、二“安华”、引证商标三“安华卫浴”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整体印象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汽车灯;电炊具;空气调节设备;电加热装置;太阳能热水器;浴室装置;消毒设备;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灯、淋浴器、电暖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25日期间在第3类、第5类、第6类、第8类、第9类、第11类、第14类、第18类、第21类、第25类、第35类等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了312件商标。且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还担任微服国际商务(深圳)有限公司、深圳中廷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两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等。被申请人未进行答辩或提交其在短期内申请诸多商标已实际使用或有意图使用的证据。故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常的经营所需,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其注册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

  另,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规制。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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