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902345号“鸣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鸣鸠 57902345

阅读:101504 2024-06-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邓纯彪 委托代理人:比比皆知(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晟雅教育培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5日对第57902345号“鸣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所采用的文字“鸠”在广东方言里属于不文明语言,作为商…

  申请人:邓纯彪

  委托代理人:比比皆知(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晟雅教育培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5日对第57902345号“鸣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所采用的文字“鸠”在广东方言里属于不文明语言,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同时,争议商标作为乐器的通用名称,指定使用在商品乐器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内容等特点。争议商标“鸣鸠”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大量囤积商标的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造成了大量商标资源的浪费。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鸠”字在广东方言中的意思;

  2、第42114329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3、关于“鸣鸠琴”的资料说明以及“中华小四炫”的百度说明;

  4、相关规定资料以及被申请人的使用情况;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不属于广东方言的不文明语言,不具有社会不良影响。且争议商标不属于乐器的通用名称,也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内容。争议商标经过答辩人长期广泛的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曾仿冒答辩人的“鸣鸠”系列商标制作发行了教学材料,答辩人已提起相关诉讼进行维权,申请人有明显的恶意。综上,请求认定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行业协议、权威出版社出具的证明函;中国乐器协会百度百科及官网页面;人民音乐出版社百度百科;相关活动、培训;销售发票清单及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等。

  申请人质证意见:争议商标“鸣鸠”与“鸣鸠琴”一般指中华小四弦,是在中华民族弹拨乐器的基础上,适当吸取西方弹拨乐器之优点的创新民族乐器。争议商标作为乐器的通用名称,指定使用在商品乐器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内容等特点。被申请人使用“鸣鸠”商标,并非达到了一定的影响力,且被中国公众所周知,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基于被申请人的行业属性以及相关人员的介绍,争议商标“鸣鸠”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任何实际且有效的使用证据。争议商标构成日常用语,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电子音乐合成器”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3年9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电子音乐合成器”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其中,“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包含全称、简称、缩写、俗成。具体到本案,争议商标“鸣鸠”核定使用在“电子音乐合成器”等商品上,并未仅表示商品的通用名称等特点。并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鸣鸠”已被国家、行业标准收录为通用名称,争议商标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亦不足以证明“鸣鸠”已被相关行业及公众广泛认可而演变成为商品的通用名称。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质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具体到本案,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鸣鸠”,该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内容等特点。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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