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时得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般见识(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2日对第68293323号“威克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电动工具、农业机械等行业领域的知名企业,其持有的“WORX”、“威克士 WORX”商标更是机械及工具等领域的知名品牌,经申请人持续广泛的注册和使用已成长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类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21534238号“威克士”商标、第30380642号“威克士”商标、第35529942号“威克士”商标、第37710917号“威克士”商标、第32875499号“WORX 威克士及图”商标、第4354530号“WORX”商标、第40613920号“WOR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第7类的“WORX”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1641743号“WORX”商标、第3431698号“WORX”商标、第4404691号“WORX”商标、第56285490号“WORX”商标、第56317970号“WORX 威克士及图”商标、第20009824号“威克士”商标、第56280036号“威克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至十四)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如其被核准注册并实际投入使用,很可能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真实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淡化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宝时得集团有限公司关系介绍、授权文件;2、申请人企业介绍;3、WORX品牌介绍;4、申请人产品介绍;5、领导考察参观申请人资料;6、媒体报道;7、户外广告、车身广告图片、参展合同等宣传资料;8、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9、申请人荣誉证据;10、在先案件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光学玻璃;便携式充电器;冰箱磁性贴”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十一至十四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学镜头;电线;电池”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为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九、十已被我局公告撤销,现为无效商标。
4、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宝时得机械(中国)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八、九、十。引证商标八、十的授权期限截止日早于本案申请日,申请人并未提供其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存在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箱磁性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光学玻璃;便携式充电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光学镜头;电线;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威克创”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文字“威克士”、“WORX”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驰名的引证商标八至十四的恶意摹仿和抄袭,但申请人并未提供其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存在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据。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对驰名的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的恶意摹仿和抄袭的主张,我局予以驳回。根据查明事实3,引证商标八、九、十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我局经审查决定撤销,故引证商标八、九、十对争议商标不享有《商标法》第十三条调整的相关权利。
三、申请人罗列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冰箱磁性贴”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