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欧特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拓宽广告有限公司
异议人欧特克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拓宽广告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1期《商标公告》第47929284号“紫色火焰PURPLE FLAM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紫色火焰PURPLE FLAM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动画片;眼镜;电池;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教学机器人;穿戴式计算机;穿戴式视频显示器;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人脸识别设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07880号“FLAM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FLAME”,文字构成和含义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穿戴式计算机;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7929284号“紫色火焰PURPLE FLAME”商标在“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穿戴式计算机;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