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先正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西耀铭农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先正达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西耀铭农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2期《商标公告》第48295708号“桉草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桉草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昆虫剂;除草剂;杀虫剂;农业用杀菌剂;生物除草剂;杀螨剂;农业用杀虫剂;杀菌剂;兽医用生物制剂”。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76007号“泰草达”、第1664577号“泰草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5类“除杀菌剂、除草剂、除莠剂、杀虫剂和杀寄生虫药外的农;除草剂;杀菌剂”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接近,未形成明显差异,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昆虫剂;除草剂;杀虫剂;农业用杀菌剂;生物除草剂;杀螨剂;农业用杀虫剂;杀菌剂”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相同或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抄袭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8295708号“桉草达”商标在“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昆虫剂;除草剂;杀虫剂;农业用杀菌剂;生物除草剂;杀螨剂;农业用杀虫剂;杀菌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