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美人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绍农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华企卫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4日对第54421456号“绿农一品稻花香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41188号“稻花香”商标、第1396938号“稻花香”商标、第3152419号“稻花香”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商标保护实践中多次受到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稻花香”的摹仿、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主观恶意,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商号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背景材料及相关报道;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相关在先行政裁定以及法院判决;
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稻花香”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构成驰名商标,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较大,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无任何关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误导公众,更不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8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小米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5年认定申请人注册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二“稻花香”商标确已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亦在2016年再次认定相关“稻花香”商标确已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范围。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使用消费者不易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3和申请人在案证据2、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白酒”商品上经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持其影响力持续至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争议商标“绿农一品稻花香米”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稻花香”,且未产生其他新的含义,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二定使用的白酒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二者存在某种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导,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引证商标二予以保护,根据按需认定原则,本案无需再对引证商标一、三是否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予以认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使用在白酒商品上,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米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领域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