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211665号“德特威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德特威勒 57211665

阅读:111852 2024-07-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德特威勒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秋叶原光电科技(扬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4日对第57211665号“德特威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德特威勒”商标近似,共存使用,易引发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申请人:德特威勒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秋叶原光电科技(扬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4日对第57211665号“德特威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德特威勒”商标近似,共存使用,易引发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具有明显恶意的不正当抢注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官方网站页面、微信公众号页面;

  2、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

  3、“德特威勒”品牌简介及部分精选案例;

  4、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5、被申请人官网中企业简介页面;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列表等;

  7、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5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3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申请人在无效宣告首页列举的第7132096号“德特威勒”商标、第7749849号“德特威勒”商标、第7749850号“德特威勒”商标、第7749831号“德特威勒”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第38类无线电广播等服务、第41类培训等服务、第42类工程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领域,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明显恶意的不正当抢注行为。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均未体现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的使用,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未就其列举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提出具体的权利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3日

本文《关于第57211665号“德特威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德特威勒 5721166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07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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