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拉科斯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虞建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4日对第622586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25类800005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25类1457650号图形商标、第33097074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25类1459184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25类808033号图形商标、第141103号图形商标、第213412号图形商标、第1318589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25类638122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25类1104972号图形商标、第37270579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为时尚行业的著名公司,申请人的鳄鱼图形系列商标已经在中国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驰名商标的摹仿。申请人对鳄鱼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申请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混淆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知名商标商誉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在先裁定、判决;
2、关于认定第141103号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3、申请人品牌介绍;
4、广告介绍资料;
5、申请人系列商标注册证、信息;
6、相关书籍节选;
7、杂志、期刊宣传;
8、店铺列表、照片;
9、许可协议;
10、被许可人公司营业执照、部分许可备案;
11、审计报告;
12、报关单、销售发票、联营合同;
13、广告宣传;
14、公证书、检索报告;
15、公众号摘录;
16、赛事赞助情况;
17、《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18、相关作品展示、相关图片;
19、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
20、所获奖项;
21、公益报道;
22、受保护情况;
23、作品说明及其翻译;
2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被申请人抄袭的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非是对他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不会产生任何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并随质证意见提交了相关裁定、被申请人网店售卖的商品信息等(光盘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7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十一由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后被提起异议,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一的不予注册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图形构图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一虽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标识在表现形式上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引证商标十一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