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佛山市雨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佛山市雨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原被异议人:潮州市品卫卫浴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5期《商标公告》第46156916号“幕本马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幕本马丁”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户外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098581A号“马丁”、第32459213号“马丁医生”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自动售货机出租”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方式、内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541794号“马丁博士”、第31756594号“马丁大夫”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会计”等。双方商标指定的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本案中,异议人称应对其注册使用于“鞋”商品上的“DR.MARTENS”等商标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存在一定区别,故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6156916号“幕本马丁”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