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温州市环环相扣工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宝马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温州市环环相扣工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0期《商标公告》第44991868号“环环相扣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环环相扣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6类“假发、针、人造花”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第663925号“BMW”商标、第673219号“BMW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6类“花边及刺绣、饰带及编带、扭扣、领钩扣”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具有一定区别,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第12类“机动车辆”等商品上的“宝马”、“BMW”和“BMW及图”等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分属不同行业领域,且双方商标整体亦有一定区别,因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991868号“环环相扣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