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索尼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秀英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0日对第59670487号“索尼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1756号“索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40653号“索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893089号“索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502597号“SO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42362号“索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翻译和摹仿,误导消费者,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合法权益。3、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知名“索尼/SONY”商标的抄袭、摹仿,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及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财富》杂志网站的部分网页节选;2、有关申请人“SONY”品牌的历史介绍、品牌排名、产品开发大事记录;3、财务报表、主营业务收入统计表、产品销售发票;4、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资料;5、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3年7月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烟液”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4类火柴等商品、第9类测量器械及仪器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烟液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火柴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其权利,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烟液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四、五大量使用并形成高知名度的电影摄影仪器等商品关联性较弱,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