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派雅智能电器(乐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权唐(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399763号“派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决定放弃申请商标在“数字门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仅对剩余“电开关;电插头;安全头盔;汽车电线束;电连接器;断路器;配电箱”商品进行复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063778号“派雅”商标、第5197320号“雅派YA PAI”商标、第46240830号“派雅门窗”商标、第10841515号“新派雅XINPAIYA及图”商标、第23420557号“派雅臻品”商标、第32034494号“派雅云窗”商标、第19401944号“派雅名门”商标、第22464458号“派雅大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无效宣告,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程序。申请人列举了类似情形商标已注册的案例。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申请人在复审申请书中明确放弃在“数字门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该意思表示真实,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本案的复审商品为“电开关;电插头;安全头盔;汽车电线束;电连接器;断路器;配电箱”。
2、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程序依法予以维持,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在“电线;电缆;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启辉器;电线识别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并公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电子线;电度表;天线”商品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四、五、六、八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四、五、六、八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七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汉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全头盔;汽车电线束”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电子线”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电插头;电连接器;断路器;配电箱”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开关;电插头;电连接器;断路器;配电箱”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