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超车道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姚保亮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5日对第60612043号“DELIX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第894968号“德力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3710号“DELIX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过长期、广泛地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低压电器商品上于1999年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30854号“德力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388876号“DELIXI PNEUMAT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391735号“德力西气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并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德力西”字号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4、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电气领域已经使用并具一定影响“德力西”、“DELIXI”商标的情形,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德力西”、“DELIXI”知名商标商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损于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及关联公司关系说明材料;
2、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
3、申请人商标获得保护的记录材料;
4、销售合同书、广告合同书及发票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7月14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滚珠轴承、传动轴轴承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7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信号灯具、气量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引证商标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钻头(机器零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权人为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三至引证商标五的商标专用权人为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即申请人)和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即申请人)与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系母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60件商标,主要涉及第4类、第7类、第9类、第11类、第12类、第35类等商品和服务类别,且标识多样,包括第47099210号“双路”商标、第56809305号“双路”商标,第52156889号“DELIBROTHER”商标、第52127414号“得力兄弟”商标、第52132843号“得力兄弟”商标、第52128242号“DELIBROTHER”商标、第56791075号“DELIBROTHER”商标、第56803469号“得力兄弟”商标(已被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第60601462号“DELIXD”商标,第60612043号“DELIXD”商标,第59812921号“NTK”商标等。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2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权人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系母子公司,二者存在紧密的商业联系,故申请人具备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合理期限内,对其宣传使用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商品的销售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至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7类滚珠轴承、传动轴轴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第7类洗衣机、钻头(机器零件)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DELIXD”与申请人的字号“德力西”的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德力西”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滚珠轴承、传动轴轴承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 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是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即已将“德力西”、“DELIXI”商标或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其他商标使用于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滚珠轴承、传动轴轴承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的情形。
争议商标“DELIXD”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60件商标,涵盖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且标识多样,包括“双路”、“得力兄弟”、“DELIBROTHER”、“DELIXD”、“NTK”等数件与他人在先知名或具备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主体,在本案中并未对相关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被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具有囤积及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或具备较强显著性的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能提出具体理由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于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