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医(广东)供应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好好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014825号“天医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307620号“天医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被撤销,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申请商标与第37328716号“天医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是申请人通过多年的商事活动、品牌运作而产生的知识产权,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予以撤销的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依法撤销(见1882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净化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纯文字商标“天医师”,两者仅字体不同,整体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无证据显示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此商品上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酒精;抗菌洗手液;婴儿食品;救急包;医用棉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净化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