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纳川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佛山市香正府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36084号“雷克沙 LEXA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4350号决定,于2023年10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商品上使用了该商标,复审商标在“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电炊具;炉子;烘烤器具;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热水壶;厨房用抽油烟机;空气调节设备;饮水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网络和实地的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实际经营中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商品上,复审商标近三年并未存在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情况。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2020年5月17日至2023年5月16日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复审商品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以来在使用复审商标从未间断,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打印件和原件全部真实有效。请求对复审商标复审商品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产品、产品包装照片;2、合格证、保修卡;3、网店页面信息;4、订单信息;5、出货单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材料已经包含在被申请人上述证据材料中。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存在难以提供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未进入商业领域使用、未体现复审商品、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或未有形成时间以及属于自制证据的情况。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20年5月17日至2023年5月16日在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商品上有任何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2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等商品上。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体现了复审商标及使用的“热水器”商品,且体现时间处于2020年5月17日至2023年5月16日期间内,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5可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使用在“热水器”商品上。鉴于“热水器”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的“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热水器”商品上的有效使用可视为在与其类似的商品上亦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20年5月17日至2023年5月16日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6日